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、容器属性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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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 时间:2017-05-02

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

环办政法函[2017]573号

 
 
 


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、容器属性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

浙江省环境保护厅:

  你厅《关于环函〔2014〕126号文中原所有者是否包括供应商、经销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浙环〔2017〕4号)收悉。经研究,函复如下:

  《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、容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的复函》(环函〔2014〕126号)第二条规定:“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、容器,是指由原所有者回收并重新用于包装或盛装该危险废物的包装物、容器。”

  前述“原所有者”,是指原生产该包装物、容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。供应商、经销商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,且将回收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、容器交给原生产该包装物、容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重新用于原始用途的,可视为原所有者。

  特此函复。

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

  2017年4月17日

  抄送:其他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环境保护厅(局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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